肇事逃逸变为故意杀人

来自:华悦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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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故回放如图14-2所示,在一个冬季的夜晚19时许,某市的交叉路口处,一辆疾驶而来的黑色轿车将一名过马路的女士撞倒。被撞倒的女士头部出血,当场昏迷。


开车撞人的司机是一名男子,他把受害人转移到自己的车内。医院距事发地只有不足700米的距离,他却没有把被撞人送往医院,而是驾车向郊外驶去。伤者虽然已经处于昏迷状态,但还是在车内发出痛苦的呻吟。黑色轿车行驶了20千米之后,来到了郊外,司机将伤者抛弃到郊外的无人区。 伤者的丈夫当晚深夜不见妻子回家,感到有一种不祥之兆,于是向警方报了案。 次日清晨,根据郊外群众的报警,警方找到了被撞女士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受害人为外力撞击致使颅脑损伤死亡。警方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很快将轿车驾驶人抓捕归案。 2.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轿车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轿车驾驶人无期徒刑,并赔偿死者家属46万元经济损失。 3.案例点评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轿车驾驶人的行为对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还是第二项呢?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速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不难看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减轻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这里的第一款第二项列举了“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三种情形,本案中的轿车驾驶人案发时,将神志昏迷的受害人转移到自已的车内,属于“故意破坏”现场,本案中的轿车驾驶人置受害人的生命于不顾,将昏迷状态的受害人抛弃到郊外的无人区,其目的是为了“毁灭证据”。因此,本案中轿车驾驶人的行为符合不予减轻责任的情形,不具有减轻责任的情形。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轿车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驾驶人的责任大小,都要履行救助伤员的义务。本案中,假如肇事司机及时把伤者送往医院救护,若被撞人能够康复,按照责任认定,轿车驾驶人或许构不成交通肇事罪。为了进避责任,轿车驾驶人将被撞人抛弃到郊外,这样这起案件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最终升级为故意杀人罪。 4.特别提示 交通事故的发生总是伴随着一方或多方的过错,如果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尤其是在交通事故现场有伤员的情况下,无论过错在哪一方,都要立即抢救伤员,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为了逃脱责任而进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将伤员抛弃到无人相助的郊外,主观上已经有了放任伤者伤情由恶化向死亡发展的动机,实属故意杀人。一次错误的念头,铸成了终身的悔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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