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故再现2018年10月28日10时许,在某市22路公交车上,48岁的女乘客刘某因错过站点,要求在中途下车,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对女乘客刘某进行了解释:“公交车不到站不能停车。”女乘客刘某还是执意要求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停车,两人处于僵持状态。在5分多钟的时间内,两人由攻击性语言升级到肢体接触。女乘客刘某两次手持手机击打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右侧的头部和肩部,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右手两次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 如图2-4所示,当时公交车以每小时51千米的速度行驶在长江桥面上,在刘某、冉某两人互殴的过程中,公交车转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将以每小时58千米对向驶来的红色轿车擅得原地掉头。撞过红色轿车之后,公交车从桥面冲向桥下40多米的江面,由江面坠入70多米深的江底。
本次公交车坠江事故造成桥梁损毁、红色轿车严重损坏、公交车报废、车上15名司乘人员无一生还。
2.责任认定在本案中,就交通事故而言,公交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红色轿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公交车驾驶员内某、乘客刘某两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民事责任而言,公交车驾驶员某及其所在的公交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乘客刘某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案例点评案发时,公交车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上了相向而行的红色轿车,公交车驾驶员冉某违反了道路交通标线的规定,冉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冉某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红色轿车属于正常行驶,驾驶人没有过错,在本起事故中红色轿车驾驶人无责任。
这次公交车坠江事件是因乘客刘某和公交车驾驶员冉某相互殴斗,致使公交车失控造成的,刘某、冉某两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案中,乘客刘某、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即是肇事者,同时又是受害者,两人扮演了双重角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由于刘某、冉某两人在公交车坠江事件中已经死亡,所以,不再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肇事人乘客刘某、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因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两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死亡而免除。本案的民事责任较为复杂,存在着多重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公交车上死亡的乘客属于受害人,受害人的家属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维权索赔。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乘客与公交公司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乘客缴费上车就与公交公司构成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乘客有乘坐公交车的权力,公交公司有确保乘客安全乘车的义务。公交车因发生事故致使乘客死亡,属于公交公司违约,应该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受害人的家属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进行维权索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为公交车驾驶员冉某与乘客刘某互殴引发的,冉某、刘某是公交车坠江事件中致使13名乘客死亡的侵权人,两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在驾驶员冉某上班的时间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冉某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其所在的公交公司来承担。
乘客刘某乘坐公交车属于个人行为,刘某的死亡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为事故是由于刘某的个人过错所造成的,因此,赔偿应该以刘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既是责任人又是受害者。通常情况下,公交公司会给公交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如果公交公司给公交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中乘客的人身伤亡赔偿、乘客财产损失赔偿、相关的法律诉讼费用,可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再某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公交车在行驶中方向失控,公交公司在赔偿死亡乘客家属之后,可以再向死者冉某的家属追偿。
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和乘客刘某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因为两人在事故中死亡,所以,两人既是本起公交车坠江事故中的肇事者,还属于本起事故中的受害者。从受害者的角度讲,公交车驾驶员冉某、乘客刘某应该纳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的理赔对象。然而,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公交车驾驶员冉某与乘客刘某在案发时存在殴斗情节,以上这些情形通常会被保险公司列为免责条款,因此,冉某、刘某将难以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当然,也不排除法院有可能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的部分或全部损失。
在公交车与红色轿车之间,公交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正常行驶的红色轿车发生迎面撞击,致使红色轿车严重损坏,公交车一方应该承担红色轿车的全部损害赔偿,这些损害赔偿可以从公交公司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中兑现。
4.特别提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冉某不接受刘某中途下车的无理要求是正当的。然而,冉某毕竟是42岁的职业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的要求,冉某应该学习并掌握防御性驾驶的通用规则及防御性驾驶方法,应该牢记防御性驾驶的留有余地原则,应该具备职业驾驶员应有的心理素质。冉某遇到刘某这样暴躁的乘客,置自己和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于不顾,与刘某由争吵发展到互殴,完全背离了公交车驾驶员最基本的工作职责。
在技术层面上冉某存在过错。面对刘某的无理取闹,冉某应该沉着应对,而不应该冲动;遭遇刘某的击打,冉某应该握稳方向盘,迅速制动停车,然后报警,而不应该因出手还击失去了对方向盘的控制。
早在2011年9月5日交通部就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维续教育大纲》,明确规定了要在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中进行“防御性驾驶方法及不安全驾驶习惯纠正”的培训教育,并且把防御性驾驶的通用规则及防御性驾驶方法列入教学内容。公交车驾驶员冉某作为职业驾驶员,应该掌握防御性驾驶的基本知识。
从防御性驾驶的角度考查,公交车驾驶员冉某与乘客刘某互殴的行为违反了防御性驾驶留有余地的原则。
留有余地原则是防御性驾驶的基本原则之一。留有余地是比喻说话、办事要留下可以回旋的余地,迴事要冷静,有理也要适可而止。要给自己、给别人留下退路。要懂得,方便别人也是为了方便自己的道理。留有余地是为人处世的一种韬略。
有些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当时的不良心态有关,当事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恶劣情绪,不能宽容对方不当的言行举止,开车时遇到不顺心的事,就头脑发热,在报复心理的支配下,不留余地,不计后果,因路怒症酸成交通损害。
从心理层面讲,防御性驾驶人应该遵循留有余地的原则,开车的路途中遇到不顺心的事情,甚至遇到那种寻衅滋事或动机不良的人,要有忍耐之心。尽管自己有理,对方无理,也不要与对方计较,不可让矛盾激化。道路上人来车往,没有必要与陌路人争高低、辩长短、论是非,能够安全顺利地抵达目的地才是人们的出行目的。
对于公交车驾驶员来讲,更应该牢记防御性驾驶留有余地的原则。公交车驾驶员面对各种各样的乘客,其中不乏不讲道理的人、容易冲动的人,公交车驾驶员的言行稍有不周就会引火烧身。迥到那些素质低下的乘客,公交车驾驶员要牢记留有余地的原则,要有耐心,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用理智应对那种粗暴无理的乘客。在本起公交车坠江事故中,假如防御性驾驶观念能够在公交车驾驶员冉某的头脑中占上风,让他开车时把预防事故放在首位,假如冉某能够牢记防御性驾驶留有余地的原则,多一份理智,少一份冲动,公交车坠江的悲惨事故应该是可以避免的。